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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顺安论《社区矫正法》的五大立法目的与十大引伸意义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4-24

      立法目的,也叫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是统率一部法律的灵魂。通常而言,一部法典的第一条就会对立法目的,开宗明意地作出规定,让社会大众知道这个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是什么。法典条文中的每一段话,每一个字词,甚至条文涉及的每一个法律关系,对整部法律的体系结构、制度的设计和调整是否科学都至关重要,可谓是真正的牵一发而动全身。本文将围绕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一条,对该法的立法目的和意义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与心得。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以得出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应有五层意思:一是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二是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三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四是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五是预防和减少犯罪。

      社区矫正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于20世纪末盛行于世界各国。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为了克服监狱行刑的弊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适应性帮扶的工作。从世界范围来看,这是当今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改革的大趋势。为了适应当代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各领域的发展要求,我国于2003年正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经过2005年的扩大试点、2009年的全面试行、再到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正式从法律层面进行了制度确定。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由试点试行直至在全国全面推进,按照循序渐进,适时调整的制度改革路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截止2019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478万,累计解除411万人,全年到管120多万。目前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约67万人,社区矫正的人均执行成本只有监狱的1/10,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率一直保持在0.2%的较低水平。实践证明,社区矫正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工作模式及基本原则的再升华,“社区矫正工作成为贯彻落实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刑罚目的,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生动法治实践。” 对于取得的成绩和实践经验,当然要予以总结与肯定并用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确定和推广。对于存在的问题与偏离轨道的做法,当然要及时纠正与调整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修改。

      所以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规范与调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成绩与不足,呼应社区矫正实践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制化的呼唤。同时,基于社区矫正良好的教育矫正效果,尤其是弥补了监狱行刑的不足,节约了国家刑罚执行的成本,推进了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建设,促进了司法文明的进步,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大力支持与推进,并通过立法引领与保障功能,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的功能作用及效率效果。

      作为与监狱法相对应的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法律,社区矫正法必须要有实体的刑法和程序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和刑罚适用及刑罚变更等执行事项。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负责执行3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纯粹的监禁刑罚和中国特有的死缓执行制度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规定,仅负责管制执行、缓刑考察、假释监督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以来,由于对刑罚执行和刑事执行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又受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及高度重视安全,强调用警的惯性,造成理论与实务部门均将此四种对象的刑事执行工作兴致认定为刑罚执行。回归立法过程,社区矫正法的送审稿就是如此规定的此项工作的性质及任务为“正确执行刑罚”。但也有学者、政法机关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坚持此四类对象的不同法律规定,尤其缓刑的刑法规定很明确是刑罚适用制度和原判刑罚附条件再缓执行制度,即使在缓刑期间的考察监督活动与原判刑罚及随时有可能收监执行密切相关,可以称为广义的“刑罚执行制度”,但也不能定性为“刑罚执行”,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 的刑法基本原则,缺乏法理依据。立法机关“在审议和草案修改中会同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反复进行了认真研究。总的来看,大多数意见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包括四类罪犯,这四类罪犯的法律地位、义务都有所不同,简单将社区矫正笼统定性为刑罚执行不准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社区矫正法将草案中的“正确执行刑罚”,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为“保障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正确执行”,并该法第二条中又进行了提示性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此彻底改变了社区矫正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成为社区矫正法的最大亮点,凸显了该法的法治理念。

      十九世纪末以来,实证刑事学派的刑事教育刑理论在否定古典刑事学派的刑事报应刑基础之上,将犯罪人视为是社会病感染的病人,监狱被视为是医治被感染病人罪犯的医院,更是封闭性的“医院住院部”。该学派力图在阻离社会不良影响的基础上,通过思想教育、宗教善导、生理心理矫治,以及劳动改造等方式,提高教育矫正质量,改变古典派单纯强调惩罚报应,追求一般威慑性预防的不足。同时力图通过教育矫正的特殊预防,将罪犯塑造成不再犯罪的守法公民。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始终无法降低重新犯罪率,反而造成行刑成本增大、容易侵犯人权、引起罪犯推卸个人责任和迁怒社会并攻击社会的诸多问题。为此,美英诸国在反思矫正理论的前提,结合新兴的恢复性司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迎合监狱拥挤成本高昂并渴望改革的要求,不断创新与扩大缓刑和假释制度的适用,最终在英国正式立法。英国的立法规定了对微罪轻罪适用的替代短期监禁刑罚的社区服务刑,由此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禁自由刑和监狱的痼疾,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之前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由于过去对社会上进行监外执行的“五类人员”(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管理,其惯常的依托计划经济时代单位和基层组织监督的模式,因改革开放的冲击己完全失效与瘫痪,表现为“五类人员”的考察监督逐渐流于形式,脱管漏管问题突出、再犯罪率升高,因此迫切需要改变行刑体制,借鉴国外成熟的社区矫正模式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事实证明,中央的决策是正确的,也正因如此,社区矫正将其作为立法目的核心予以规范与要求。

      这是一个纯新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充分反映了社区矫正的再社会化的理论与理念。监狱行刑与教育改造为什么效果不好,就是因为回归社会的目的与封闭性“医疗”的手段相悖,不断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反而易造成监狱化、交叉感染和监狱人格。为此需要科学人格调查作支撑,对罪犯予以合理性分类管理、个别(人)化教育。同时釆用累进处遇措施,通过善刑折减的激励方式获得早日离开监狱的假释放环节,由假释阶段的再社会化由监狱人变成社会人。最后通过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和更生保护等措施的有机衔接,促进假释人员顺利完成由罪犯到公民的过程,重返社会。

      缓刑则是提前避免短期监禁管理的弊病,在不影响其就业就学和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考察监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更好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前一后帮助监狱行刑克服弊病和痼疾,并共同在一起取长取短,促进罪犯的改过自新,保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的目的宗旨的实现。此外,本项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还引导出一个基本的概念“社区矫正对象”,承上启下地改变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提法,充分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技术与智慧。

      刑罚的目的从产生始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只是不同时期、不同理念导致刑罚目的不同,进而效果迥异。古典刑事学派推崇的报应刑,追求通过惩罚威慑所实现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显然不仅治标不治本,而且手段单一且残忍,效果肯定不会太好。刑事实证学派认定的是预防刑,先通过纯教育、矫正和改造的手段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手段尽管丰富但也过份偏片,效果也有限,二十世纪末的新古典学派,根据循证方法,釆用实用及折衷主义,将古典派与实证派理论与实践的长处结合起来,追求报应公正和教育功利,监狱行刑强调一般预防兼顾特殊预防,社区矫正强调特殊预防兼顾一般预防,二者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刑事执行系统,以获得最佳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在我国,还需通过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将其纳入更广泛的标本兼治,以防为主的预防犯罪体系,以求中国特色的预防犯罪制度的创制及实践范式转换。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尚待制定)始终如一的立法宗旨与目标任务,理应是社区矫正的最高的追求与考核的标准。

      社区矫正制度是人类文明迄今为止,最人道、最文明、最经济的非监禁性刑事执行制度。但与英美欧诸国近百年的制度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从引进,到适用并得到发展的历史则相对短暂,尤其是结合本土文化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还正在发展过程之中,因此亟待社区矫正立法的规范、指引与保障。此次颁布施行的社区矫正法,在明确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充分总结吸收了过去16年中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改革、发展、创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积累的经验,进一步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也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创新,尤其是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创新,留下了广阔的制度发展空间。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王爱立主任所指出,本次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之一,就是要“处理好确立社区矫正基本法律制度与为今后发展创新留有空间的关系。对于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方式方法等作了原则性、基础性规定,为实践发展留下空间”。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社区矫正法的五大目的或宗旨的指引与导向下,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之路会越走越宽广、事业会越来越蓬勃兴旺。

      由于社区矫正的人性化管理和高性价比的矫正效果,因此有不少理论和实务部门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不断提议,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将使用范围扩大到包括:1.“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实施社区矫正”;2.将无处安身,由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收养教养和限制自由的工读教育的未成年人纳入社区矫正,以弥补低龄化少年儿童犯罪后非刑罚处遇措施和保护处分执行制度的空缺。3.审前羁押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转处措施(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即缓起诉)纳入社区矫正。4.“对因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受过刑事、民事、行政处罚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参照本法执行”;5.增加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为根据需要适当扩大社区矫正范围留下空间。但困囿于长期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而无法纳入,更不可能在草案中充分考虑与设计。本次立法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事执行,就完全有对上述内容纳入社区矫的期待,此次未纳入显然是为了抓重点,对已试点成熟的社区矫正项目予以规范化。待未来社区矫正体制机制完善和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队伍等配齐到位并逐渐运行成熟之后,自然会充分考虑此方面的问题。同时这也是社区矫正立法一项基本原则及立法技术的体现。

      在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法就是调整国家与罪犯之间刑罚执行过程中惩罚与被惩罚的各项法律关系的总和。显然此观点以偏概全存在问题,因为现代刑罚的本质不仅仅是惩罚报应,更应该体现教育矫正,通过对可以矫正的罪犯尽可能地釆取再社会化措施,帮助其顺便融入社会或重返社会。因此除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外,还必须要充分调整更多参与者之间的矫正与被矫正关系。更何况我们社区矫正工作目前适用的四种对象,并非全都是刑罚执行,而且每一种对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义务权利都不相同,如果统一概之,一律作刑罚执行处理,则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结果就会导致严重的侵权与不公,使社区矫正错位与蒙羞,也给社区矫正工作者带来极大的刑事风险。因此,本次社区矫正法将草案中的立法目的之一“正确刑罚执行”,调整为“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并将“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作为基本原则予以强调与保障,非常正确与英明。为此,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的规定,深入研究社区矫正四类对象的法律关系,在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下来,以便准确地让四类对象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享受权利积极接受矫正。只有如此,才能依宪保障人权,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基本原则。

      社区矫正的性质一直是社区矫正立法的难点,送审稿明确在立法目的中规定的是“正确执行刑罚”,实际就是定性。在2019年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再次审议社区矫正法时,会议作出的修改情况汇报中揭示,“有的代表、地方、部门、院校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正确执行刑罚’的表述不正确,社区矫正的对象有四类,其中主要是缓刑,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少意见认为,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行,未能正确理解刑罚理论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制度,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理论研究深度不够;用于指导实践,容易出现脱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工作偏差,是‘画地为牢’‘法外施刑’等错误做法的思想根源。”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正确执行刑罚’修改为‘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性质,但至少不能认定将“刑罚执行”作为唯一的性质。又由于刑罚执行和非刑罚执行等刑事制裁及其处遇措施执行的上位概念是刑事执行,德国、俄罗斯、波兰和丹麦等国家都规定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刑事执行法典,那么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为刑事执行,也就理所当然。除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姜爱东局长一再对外宣传社区矫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执行制度”以外, 王爱立主任也认为,“社区矫正是国家的刑事执行活动,必须确保刑事裁判、决定等确定的义务得到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刑事法律对犯罪人的称谓很混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叫“犯罪分子”、监狱法叫“罪犯”、2004年司法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称“监狱服刑人员”,2003年“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称为“罪犯”或“社区服刑人员”,2012年“两院两部”称为“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法送审稿称为“社区服刑人员”。从立法的争议过程来看,认同社区服刑人员的很多,理由是比“罪犯”用词文明,同时有利体现罪犯的身份及其在刑意识。但是如前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分析所揭示的是,目前占社区矫正总人数90%的缓刑是原判刑罚的附条件暂缓执行,由于原判刑罚还没有执行,仅执行的是考验期内的所附条件,故对其不能称为“社区服刑人员”,更何况二审时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已经因此更改了“正确执行刑罚”,因此立法机关斟酌再三,最后定为“社区矫正对象”,尽管这不是最好的选项,但也是最无奈的选择。如果从教育刑和矫正刑的理论分析,同时考虑到国际社会最常用的称谓,社区矫正对象的叫法应该是“被矫正人”或者“矫正对象人”或者”受矫人”比较合适。

      在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推进监狱改造和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一体化,实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身份警察化的呼声一直很高,其动机是为了强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体现刑罚的惩罚监管特征,增设监督管管理考核奖惩的执法手段,以便更好地应对矫正风险与突发事件。既然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机构,那么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是刑事执行机关及刑事执行工作人员,就没必要为追求与监狱机关一样的人民警察身份的梦想破碎而纠结。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执行机关(包括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越来越民营化、去警察化。值得关注的是,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工作更注重专业人才的聘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让专业的矫正社工负责,以便在充分尊重罪犯人权的同时,完成越来越深入的开展人格调查评估、心理行为矫正、社会化的各项教育习艺康复等专业工作,以便罪犯重返社会计划能够早日实现。

      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尽管并非类似于监狱专属的刑罚执行,但对管制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仍然有刑罚执行属性,同时也需要与监狱一起共同完成对假释对象的监狱行刑矫正的累进处遇工作,所以对这三类人员具有一定的刑罚惩罚权和处遇矫正权。至于缓刑考察,尽管不属刑罚执行,但仍然依附于原判刑罚。具体而言,就是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完成所附条件的内容,如果矫正对象又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可以依法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因此始终存在原判刑罚执行的刑罚威慑与儆戒,其替刑措施的执行仍然带有刑事强制性。更何况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了对部分危险程度较高的缓刑犯和管制刑犯适用预防性质的禁止令措施,这属于刑事执行中的非刑罚措施执行和事实上的保安处分措施执行,其责任与职权一点不输于监狱行刑,而且更加复杂。为此,社区矫正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执行权,不能在社区,也不能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而只能集中在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同样,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是警察,但可以依法通知警察完成各种治安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使自己的刑事风险降低,专心从事法定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并应当赋予或者享有高于警察的入职资格要求及其职务薪酬。

      社区矫正是包括了刑罚执行、非刑罚替刑措施执行和事实上的保安处分措施的执行的刑事执行,最大的特点就是同时要完成不同于“高墙电网”以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最终实现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为了提高教育矫正力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就应当整合刑事司法资源,充分依托社区并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发挥封闭的监狱行刑改造工作难以企及的资源优势。为此社区矫正法汲收了试点工作以来各地较为统一的做法,在地方人民政府即乡镇街道一级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成立矫正小组,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由此建立起独具中国特色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社区矫正与监狱改造最核心的不同,不仅在执行场所能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而且更在于让罪犯尽快回归社会的目的与手段的是否一致。目的决定手段,手段制约目的。即便教育改造的目的都一样,即促进罪犯重返社会,预防与减少犯罪,但监狱改造因自身封闭的监狱社区无法使其目的与手段相统一,反而容易成为制造监狱人格和难以重返社会的累惯犯。社区矫正针对监狱行刑改造目的与手段相悖离的弊端,在开放的社区环境,把罪犯当正常人看待,充分尊重与相信其改过自新的愿望,启发内心向善、自我矫正、自我革命的潜能,充分发挥家庭、学校、单位和社区等社会帮教力量,购买专业社工的教育帮扶资源,釆取更加人性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方法,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并重返社会。但是,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不少地方背离此行之有效的原理哲理,在所谓的维稳和责任倒查问责制的高压下,釆用监狱管理的模式与方法,借用废除的劳动教养场所等,建立集中教育基地,个别地方的集中学习和劳动可以长达一个月之久,或者广泛实用电子手镯、电子脚环,将社区矫正变成了机构矫正和“画地为牢”的电子栅栏,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过度的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因此,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宗旨及目标,一再强调“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公民”。为此,取消了“两个八小时”(每月8小时学习和8小时劳动)的强制规定,仅作为非规定动作恢复性矫正手段釆用,但必须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对于固定的电子定位装置,只能依法对违反监督管理的对象适用,且必须遵守审批程序和时间限制,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理念是立法的核心,是社区矫正的指导思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南。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及其指引下制定的整部法律规范,蕴含着丰富的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我以为有以下十大理念值得学习与研讨:

      由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身份等问题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又由于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且正在与时俱进的创新过程中,所以社区矫正法在诸多问题上都是作的原则性规定和理念指引,包括社区矫正的性质和概念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和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共同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一书的定义来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立足我国国情和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有益做法,逐步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的刑事执行制度。”已经明确地阐释了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的政策、实践和借鉴国外的依据,以及社区矫正的性质。这已经给我们界是出了社区矫正的外延。但缺乏矫正活动的主体、对象、内容、目的目标与手段方法及其规律等诸多方面的内涵。显然是立法者期待着社区矫正发展成熟之后再作定论,同时也给理论与实践部门的同志留下了开放性下定义的空间。我以为社区矫正下定义,可以先模仿“两院两部”2005年《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的定义看行不行?修改定性后的社区矫正定义可分为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事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事执活动。我将二者结合起来,并根据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的规定,拟定社区矫正的定义是:中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是法定机关依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进行的旨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是一项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活动和制度。

      如果展望未来,社区矫正可定义为:法定执行机构依法对决定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被矫正人,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实行的旨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一项非监禁刑事执行制度。